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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司法解释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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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司法解释讲解

新司法解释一共十三条,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一、明确了侵权责任产生的原因,赋予了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

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应当依法受理。”

二、界定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定义了“不实报告”

《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第二条条一款对利害关系人作出了界定:“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从对“利害关系人”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出,其范围是比较广的。

(举例)

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

值得大家关注的是,自高院199556号法函发布以来,很多会计师事务所被列共同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当时的司法实践显示,在各种有关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被告的民事案件中,当会计师事务所已严格遵守了执业准则作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时,一些法官认为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只不过是一个行业组织制定的执业手册而已,既不能作为会计师事务所抗辩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而新司法解释首次承认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法律地位。

三、明确此类诉讼的条件和诉讼主体列置等程序规定,防止滥诉

企业一旦经营失败,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往往容易成为“替罪羊”遭遇“滥诉”。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的,人民可以将该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且事后未补足的,人民可以将该出资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统一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减轻了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负担

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

在以前的司法解释中,除了法释(20032号司法解释对证券业务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外,其他都采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谁主张,谁举证)。

以前发生验资和审计诉讼,如果原告认为作为被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所出具的报告负有不实责任,需要由原告提供证据来证明会计师事务所有过错,而验资和审计工作底稿在我们手里,我们不会向原告提供对我们不利的证据,这样原告就取不到证据,也就很难证明我们有过错。而现在新的司法解释规定采用过错责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转置原则,一旦相关利害关系人将我们告上法庭,我们需要主动提供证据来证明我们没有过错,而如果我们在审计过程中没有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没有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来支持我们的审计结论,那我们很可能败诉。

五、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应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六种情形

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

  ()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

  ()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应认定其明知。”  

六、强调了过失比例责任,规定了属于“过失”的十种情形

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

  ()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项的规定;

  ()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

  ()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

  ()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

  ()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

  ()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

  ()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

)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

()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

(我们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

结合司法解释第五条和第六条,我们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严格区分了会计师事务所主观故意和过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观故意和过失是两种不同性质的问题,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责任区分,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如果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或其他主观故意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被审计单位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如果因工作过失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七、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五种情形”

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

  ()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

  ()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予以指明;

  ()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验资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

  ()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

八、规定了应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责任的情形

司法解释第规定:“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九、特别指明了不能免责的情形

  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年检使用’、‘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等类似内容的,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事由。”

  十、强调了责任顺位,规定了事务所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

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者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

从上面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合理限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工作过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再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是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应以其不实审计金额为限,即明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过失为“补充责任”性质。进而有助于避免“深口袋”现象。

十一、规定了事务所因其分支机构作为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

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与其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二、强调了审判程序的重要性,保障了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所涉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纠纷未经审判,人民不得将会计师事务所追加为被执行人。”

十三、明确了该司法解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院过去发布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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